一、适用范围 本部分适用于恢复权利请求的申请和办理。
二、项目信息
项目名称:专利申请受理和审批
子项名称:恢复权利请求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
项目编码:33003
三、办理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306 号)第六条: 第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 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 2 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 2 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四、受理机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五、决定机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六、办理要求
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1000 元。对于电子申请,当事人可提交纸件形式的恢复权利请求书。
(一)恢复权利请求书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写明申请号(或专利号)及发明创造名称
2.写明恢复权利理由 当事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6 条第 1 款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同意承担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失效期间的法律责任的声明。 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6 条第 2 款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如实填写请求恢复权利的理由。
3.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应当在恢复权利请求书上按照规定签章,签章应当为原迹并与案件中记载的内容一致。 委托代理机构的,恢复权利请求书应当由代理机构签章,也可由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签章。 未委托代理机构的,恢复权利请求书应当由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签章;有多个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其中一人签章即可。
(二)缴纳费用
当事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6 条第 2 款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在恢复期限内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1000 元。当事人
同时请求恢复申请权、优先权、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或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不再另收恢复权利请求费。
(三)消除造成权利丧失的原因
当事人在请求恢复权利的同时,应当完成尚未完成的行为,消除造成权利丧失的原因。
(1)关于未缴纳申请费视为撤回的恢复 足额缴纳申请费、申请费附加费,发明专利申请还应包括公布印刷费。
(2)关于未提出实质审查请求视为撤回的恢复 提交实质审查请求书并足额缴纳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
(3)关于指定期限视为撤回的恢复 提交答复文件。
(4)关于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恢复 按照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中注明的金额缴足首年年费、登记费、印花税。
(5)关于专利权终止的恢复 按照专利权终止年度当年的缴费通知书中规定的金额缴足年费,并按终止年度全额年费的25%缴纳年费滞纳金。如果专利权人请求恢复权利时已进入下一专利年度年费的缴纳期限,则应同时缴足下一年度的年费。
(6)PCT 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后,未补缴费用视为撤回的恢复按照补正通知书规定的金额缴纳相关费用。
七、请求提交方式
恢复权利请求书可以面交、寄交以及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
八、审批结果
(一)准予恢复 对于恢复权利请求符合规定或经补正符合规定,并消除了造成权利丧失的原因的,专利局作出“合格”的审查结论,准予恢复权利,并向办理恢复手续的当事人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对于已公告过处分决定的,还应在专利公报上公告恢复权利的决定。
(二)不予恢复 不予恢复的情形如下:
(1)恢复权利请求是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提出,并且恢复权利请求费是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缴纳的;
(2)请求恢复的案件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
(3)当事人期满未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4)当事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但恢复权利请求书中所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或不能被认定为不可抗拒的理由的。